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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周丨2018—2020年度洛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洛阳红酒商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3 349 次浏览

  知识产权周丨2018—2020年度洛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洛阳红酒商行2018年3月起,被告人于某与同伙先后租赁洛阳市伊滨区某村某仓库、洛阳市洛龙区某村某仓库等场所,购进全自动薄膜封切机、捆扎机等生产设备,洛阳红酒商行雇佣多名女工,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照,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在上述地点大量生产、储存、销售各种盗版图书出版物获利。至案发前,被告人于某等人通过物流运输代收货款方式销售盗版书籍销售金额共计193069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等7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其他被告人均判处相应刑罚;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被告人于某等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辅图书市场是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区,教辅图书盗版侵权行为阻碍了原创作品的出版发行,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出版人的利益,极大影响了创新的积极性,扰乱了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影响文化产业发展。本案被告印制侵权出版物数量多,犯罪数额大,影响十分恶劣。人民法院通过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加大对被告人罚金刑方面的惩处力度,增强了法律威慑力,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商标授权书等手续,委托安某某联系制作假冒“红缨子”牌塑料包装袋40000余个。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宜阳县租用鲍某家房屋,雇佣鲍某等人将陈年高粱和从刘某某处购买的高粱染色晾晒,并用制作的假冒“红缨子”牌塑料包装袋分装成“红缨子”牌高粱种子。2019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将生产的假冒“红缨子”牌红珍珠高粱种子,分别销售给汝阳县熊某某等共计8800斤。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缨子”牌红珍珠高粱种子的市场价格为每斤20元,总价格为176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缨子”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本案系涉及农作物种子,是危害农业生产安全、关系民生的典型案例。河南作为农业大省,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对我省的农业生产、洛阳红酒商行农民收入及我国的粮食产量至关重要。销售假冒种子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农业生产经营,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判决对种子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维护、对涉农产品商标的保护具有引领作用。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现偃师市某鞋厂未经许可,在生产制造的鞋子上使用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足力健”文字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8月27日向偃师市场管理局投诉。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偃师市某鞋厂向洛阳市场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偃师市某鞋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偃师市某鞋厂生产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偃师市某鞋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的“足力健”三字与涉案的“足力健”文字商标相同,普通消费者容易混淆误认,偃师市某鞋厂未经合法授权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判决驳回原告偃师市某鞋厂的诉讼请求。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体现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H.J.HEINZ COMPANY BRANDS LLC)诉安徽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某孕婴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H.J.HEINZ COMPANY BRANDS LLC)(以下简称亨氏公司)享有“亨氏”和“HEINZ”两个注册商标。洛阳红酒商行安徽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交“亨氏贝贝”商标申请,亨氏公司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判决时尚未授权。法院认定安徽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因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亨氏贝贝”、“HEINZ BABY”中的“贝贝”和“BABY”均为消费对象的泛称,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某孕婴童生活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安徽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40万元,某孕婴童生活馆赔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安徽某公司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是涉及涉外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涉外案件平等保护原则。法院在审理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依法裁判,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来确定赔偿数额。“亨氏”为原告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为中国消费者普遍认可。而被告“搭便车”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近年来,此类案件不断增多,本案的审理对于类似行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动画制作与人员管理,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周某将原告的FLA源文件、人物形象设计、动作设计、过场、元素等信息动画样片提供给被告某工作室经营者。在原告随后的调查中得知,被告周某擅自使用原告的场景、人物设计、FLA源文件甚至原告未公开的源文件,先后为被告某工作室制作多部动画,被告某工作室进行后期合成后将作品发布到网站宣传、牟利。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周某、洛阳市某传媒设计工作室分别赔偿原告洛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12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场景、人物设计、FLA源文件作为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该素材制作动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随着各种创作活动的兴盛,新型版权问题也不断涌现,如当前火爆的各类短视频平台,有很多短视频在制作时使用了大量影视、动画等作品素材,如果制作者们在制作过程中仅照搬他人现有素材,而不做任何创造性的剪辑、后期等工作,独创性甚微,往往会面临著作权侵权问题。洛阳红酒商行

  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李某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各自接受袁某(另案处理)委托,分别为袁某加工制作“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及“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制作假冒白酒场所查获被告人李某销售给袁某的“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828件,查获被告人王某销售给袁某的“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共计33508件。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康”、“剑南春”、“五粮液”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李某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禁止被告人王某自刑法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从业禁止”不是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某类从业人员再犯罪的禁止性措施,旨在对职业犯罪人剥夺一定期限的从业资格,预防其再次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刑事意义上的“从业禁止”具有较强的惩戒与警示功能,作为附加措施弥补了刑罚的不足,从源头遏制犯罪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这也是洛阳法院判决中适用知识产权类犯罪从业禁止建议,对此类案件量刑具有借鉴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洛阳市洛龙区某酒业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珍”白酒,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要素的形状等方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洛阳市洛龙区某酒业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认可洛阳市洛龙区某酒业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其公司,故洛阳市洛龙区某酒业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某酒业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宣判后,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某酒业商行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济全球化时代,商标已经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象征。避免商品来源混淆是商标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通过对构成近似商标停止侵权、洛阳红酒商行赔偿损失的判决,实现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效维护了健康市场竞争秩序,激励市场主体培育自主品牌,推动中国商标品牌创新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必须树立商标培育意识,重视研发和知识产权保护,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才能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济源某公司自行设计包装装潢样式并提供设计版式、指定印刷厂家印刷包装箱面纸的情况下,受济源某公司委托为其加工制作饮料包装箱。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发现涉案包装箱面纸后,未告知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侵权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次日,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纸箱面纸已使用于其所加工的包装用纸箱上。经审查,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包装箱上的相关标识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60000元,提起行政复议后,孟州市政府对该处罚行为予以维持。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包装箱面张纸上的争议标识并未标明为注册商标;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就该争议标识涉嫌侵权向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发现涉案包装箱面纸后,洛阳红酒商行亦未告知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侵权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故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故意为济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孟州市政府的相关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洛阳红酒商行本案宣判后,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主要通过依法履行对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职能,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本案是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产生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在对知识产权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查中,既要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又要强化对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特别是要强化对行政执法实体标准的深度审查,明晰法律适用标准,依法纠正执法错误。本案的裁判,对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某市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与技术服务方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下,承接某市镁矿有限公司高纯镁砂窑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如因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核心技术存在缺陷和瑕疵等问题,经调试,系统达不到性能考核指标,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足额退赔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其后,洛阳红酒商行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0万元,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艺方案等相关设计资料。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心技术资料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在该设计施工图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和施工。某市镁矿有限公司向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函,因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原因,没能将设备交付其公司使用,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和项目的验收,故某市镁矿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经协商终止《工程总承包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在设计施工图上签字,才可进行设备的制作和施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却在设计施工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和施工,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洛阳市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存在缺陷和瑕疵,并经调试,系统达不到性能考核指标的事实进行举证。鉴于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施工图纸的设计方及施工方,理应对其所使用的技术是明确的,但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既不能说明其项目涉及的核心技术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明确该核心技术存在的缺陷和瑕疵,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违约不仅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更会使得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裁判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当事实处于不明的状态时,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进行裁判,在本案中洛阳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购进假冒“奔富”、“张裕”牌红酒酒帽、酒瓶、标识等,在河南省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内组织生产灌装假冒“奔富”、“张裕”牌红酒,并贴标、洛阳红酒商行装箱,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假冒“奔富”、“张裕”牌红酒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郭某等13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从4456813.3元至92106.43元不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等11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或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上述11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等2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等9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等2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等13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宣判后,郭某等9名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一审维持判决。

  本案系洛阳中院实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三合一”以来被告人数最多、羁押范围最广、异地开庭审理难度更大的一起刑事案件。该案涉及被告人人数达十三人,且分散在商丘、新乡、蓬莱、龙口、深圳等多地,并分别羁押于不同看守所,鉴于疫情期间开庭困难加大,最终通过多地公检法协同联动,保障了案件高效顺利审结。

  本案系涉及知名品牌红酒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且涉及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该起案件中,从制作假冒商标标识到生产灌装、运输、销售,分工全面,是一个非常完整的团伙作案,性质恶劣,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